【公告】《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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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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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3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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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合浦珠还民间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北海贝雕、合浦角雕等传统美术;

(三)北海粤剧、北海咸水歌、北海耍花楼、合浦公馆木鱼、南康卖鸡调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和曲艺;

(四)合浦大月饼制作技艺、北海沙蟹汁制作技艺、赤江陶烧制技艺、利家艾灸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北海开海习俗、外沙龙母庙会、疍家婚礼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六)李家拳及南蛇过垌、合浦上刀梯过火海等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民族、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学习场所及设施的建设、修缮;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运营及宣传、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五)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六)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七)生产性项目的扶持、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分别按照项目级别实行分级保护。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未取得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一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工作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二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项目现状、市场状况,制定扶持政策,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服务,并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对南珠文化、海丝文化、海洋渔文化、客家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扶持机制,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体验场所,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和传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承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工作补助。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对县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二千元的传承工作补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本市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体育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鼓励各类新媒体平台做好传播工作,宣传和推介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

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收藏、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鼓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普及推广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指导、支持在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三)通过给予补贴、补助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四)通过给予适当助学金、奖学金等资助方式,鼓励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取消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代表性物品、资料捐赠给政府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的;

(三)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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